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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兵役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聲減字第34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載之罪,減刑如附表編號一所載,與附表編號二所載不應減刑之罪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載日期,犯妨害兵役、詐欺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確定在案;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載之罪之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之減刑要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如附表編號二所載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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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一 │ 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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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妨害兵役 │詐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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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有期徒刑5 月,如│
│ │易科罰金,以300 │易科罰金,以300 │
│ │元折算1 日 │元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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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93年2月底、3月初│91年1月7日 │
│ │某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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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板橋地檢94年度偵│臺北地檢95年度偵│
│年 度 案 號│緝字第720號 │緝字第128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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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板橋地方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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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94年度易字第549 │95年度簡字第3886│
│事實審│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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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94年12月13日 │96年1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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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板橋地方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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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94年度易字第549 │95年度簡字第3886│
│判 決│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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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95年4月10日 │96年3月6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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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 犯 法 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刑法第339條第1項│
│ │第10條第3項、第 │ │
│ │1條第3款、第5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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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 條第1 項第3 │不合(第5條) │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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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刑刑期暨易科罰│有期徒刑2 月,如│ │
│金之折算標準 │易科罰金,以300 │ │
│ │元折算1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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