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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420 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暨定應執行之刑,及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7年度聲減字第3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 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減為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又犯如附表編號2 之連續恐嚇危害安全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壹拾伍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列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確定在案。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各罪,合於減刑,聲請予以減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減刑裁定並定應執行刑時,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及有關定應執行刑之法律規定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第1 次庭長會議就「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之決議)。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無故持有改造手槍罪,雖係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款所列不予減刑罪名;
另,所犯如附表編號2 列示(修正前)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則為同條項第15款所列不予減刑罪名;
然而,受刑人因犯前開2 罪,所受宣告之刑各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有期徒刑3 月,均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是受刑人於原受緩刑宣告經撤銷後(本院97年4 月7 日之97年度撤緩字第65號裁定),應依同上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等規定,予以減刑。
是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 、2 列載各罪,悉合減刑,均予以減刑為如主文欄所示,且就併科罰金之單一宣告,依修正前刑法諭知其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次查,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列各罪,為數罪併罰,前經本院以94年6 月21日94年度訴字第343 號原確定判決,就其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
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要旨參照)。
故依前揭論述意旨,本院就如附表編號1 、2 所列各罪,經減刑為有期徒刑7 月、1 月又15日,參酌上開原定應執行刑期,酌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為8 月,並就罰金刑單一宣告部分,併諭知其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5 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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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連續恐嚇危害安全 │
│ │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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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併科罰金│有期徒刑3 月。 │
│ │新臺幣5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
│ │役,以銀元3 百元即新臺幣9 │ │
│ │百元折算1 日。 │ │
├────┼─────────────┼─────────────┤
│所犯法條│94年1 月26日修正前之槍砲彈│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 │
│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305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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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93.08.01~93.11.01 │93.11.01 │
├─┬──┼─────────────┼─────────────┤
│偵│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
│查│ │ │ │
│年├──┼─────────────┼─────────────┤
│度│案號│93年度偵字第17888號 │93年度偵字第17888號 │
│案│ │ │ │
│號│ │ │ │
├─┼──┼─────────────┼─────────────┤
│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94年度訴字第343號 │94年度訴字第343號 │
│實├──┼─────────────┼─────────────┤
│審│判決│94.06.21 │94.06.21 │
│ │日期│ │ │
├─┼──┼─────────────┼─────────────┤
│ │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確├──┼─────────────┼─────────────┤
│定│案號│94年度訴字第343號 │94年度訴字第343號 │
│判├──┼─────────────┼─────────────┤
│決│確定│94.07.11 │94.07.11 │
│ │日期│ │ │
├─┴──┼─────────────┼─────────────┤
│合於中華│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
│民國九十│ │ │
│六年罪犯│ │ │
│減刑條例│ │ │
├────┼─────────────┼─────────────┤
│減刑刑期│有期徒刑7 月,併科罰金新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 │
│ │幣5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 │以銀元3 百元即新臺幣9 百元│ │
│ │折算1日。 │ │
├────┼─────────────┼─────────────┤
│附 註│所犯雖係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所犯雖係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 │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
│ │款所列不予減刑之罪名,然其│款所列不予減刑之罪名,然其│
│ │所受宣告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所受宣告之刑為有期徒刑3 月│
│ │2 月,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仍│
│ │,仍應依同上減刑條例第2 條│應依同上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
│ │第1 項第3 款予以減刑。 │項第3 款予以減刑。 │
│ ├─────────────┴─────────────┤
│ │一、受刑人原受緩刑之宣告,已經本院於97年4 月7 日以97年│
│ │ 度撤緩字第65號裁定撤銷。 │
│ │二、又編號1 、2 所示各罪,前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43 號│
│ │ 原確定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是本院就編號│
│ │ 1 、2 各罪均減刑後所處刑期,參酌上開原定應執行之刑│
│ │ ,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為8 月,並就併科罰金之單一宣│
│ │ 告,諭知其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詳如理由欄三之說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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