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聲,2422,2008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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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422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96年度簡字第4607號),對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97年度執字第496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係以販賣仿冒品方式侵害他人商標權,以罰金代之即可收矯正及遏止之效,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不符比例原則,顯有不當,爰聲明異議,准予撤銷原執行徒刑之處分,而准予易科罰金云云。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乃賦予執行檢察官有就個案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限,亦即執行檢察官應判斷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

非謂法院一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即謂執行檢察官毫無例外均必須准予易科罰金,此自不可不辨。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判處拘役三十日,在九十一年六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當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違法性及可罰性,詎不知悔改,復自九十五年十月間起至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止,仿冒「SONY」、「NOKIA 」、「MEMORYSTICK 」及「MEMORYSTICK DUO 」、「PS設計圖」等經登記商標之電池、充電器、整流器等未經商品檢驗之電器商品,時間長達七月之久,扣案物品甚為龐大,非但造成商標專用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專用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國家國際形象受損,且商品品質穩定性堪慮,潛在危險性甚高,對大眾及公共安全造成危害,倘執行檢察官仍准予易科罰金,非但難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故執行檢察官亦係本此意旨,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刑事執行案卷(97年度執字第4966號)查核無訛,認無不當。

異議人未思前曾易科罰金,仍然再犯本案,顯然前次執行並未收矯正及遏止之效,竟自稱易科罰金即可收矯正及遏止之效云云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偉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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