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聲,2581,2008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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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5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受刑人因假釋出監保護管束中,聲請人聲請就視為減刑之罪定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12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視為減刑如附表編號一、二所載。

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減後之刑,與附表編號三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肅清煙毒條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前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依上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該條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是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復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㈠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㈡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

㈢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

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分別有所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乙節,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皆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且受刑人係在假釋中之人犯,假釋未經撤銷等情,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臺灣澎湖監獄假釋出獄減刑受刑人名冊各一份在卷足憑,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該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其減得之刑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載。

另受刑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刑確定,亦有該案判決書及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本院爰依上開減刑條例第11條之規定,就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減後之刑,與附表編號三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第1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雅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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