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聲,2613,2008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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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6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聲請宣告沒收扣押物(97年度執聲字第12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295號被告甲○○、乙○○竊盜等案,因被告已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規定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已於民國97年6 月18日期滿,扣案之手孔開啟器、剪線器各1 支,係被告甲○○、乙○○供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云云。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始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此與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均得宣告沒收之規定,並不相同。

三、經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295號被告甲○○、乙○○竊盜一案,被告因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經檢察官於96年4 月30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處分緩起訴1 年,有該緩起訴處分書正本1 份在卷可考。

惟扣案之手孔開啟器、剪線器各1 支係緯全營造有限公司所有,業據被告2 人供明在卷(見偵卷第5 、9 頁),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手孔開啟器、剪線器各1 支係屬被告2 人所有之物,則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該手孔開啟器、剪線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參考臺灣高等法院94年抗字第373 號裁定意旨)。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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