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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6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佳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97年度聲沒字第甲○○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戒毒偵字第584 號被告程佳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案內所查扣之白色粉狀1 包(淨重0.27公克),經檢驗為第一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523034260 鑑定書乙紙附卷可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上揭扣案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民國95年11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523034260 號鑑定書1 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7368號偵查卷第34頁)在卷足憑,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58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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