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聲,2627,2008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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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6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97年度聲沒字第甲○○ 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淨重共計貳伍點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偕金蓮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第56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白粉4 包(共淨重25.14 公克),經檢驗後含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聲請書誤載為「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司」,應予補充更正之)鑑定書1 紙附卷可稽,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上揭扣案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於民國97年2月24日出具之調科壹字第09723010460 號鑑定書1 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698號偵查卷第63頁)在卷足憑,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必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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