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聲,2675,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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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6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95年度偵字第21220 號),聲請宣告沒收(97年度執聲字第12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LV」手提包貳件、「GUCCI」手提包貳件均沒收。

理 由

一、按沒收物係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第3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聲請人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1220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95年度偵字第21220 號偵查卷宗與該緩起訴處分書各在卷可稽。

茲被告甲○○業已履行該緩起訴處分所規定之要件,此有該95年度緩字第2021號緩起訴執行卷宗在卷足憑。

茲前開扣案之仿冒「LV」手提包2 件、「GUCCI」手提包2 件,均係被告甲○○所有供共同販賣仿冒商標法案件所用之物(95年度保管字第9105號,見95年度偵字第21220 號偵查卷第2 頁)。

聲請人聲請將上開扣案之仿冒「LV」手提包2 件、「GUCCI」手提包2 件聲請宣告沒收,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坤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壯隆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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