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聲,2678,2008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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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6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7年度聲沒字第甲○○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亦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戒毒偵字第506 號被告李政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6 包、1 包,經檢驗結果確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6 月19日、95年7 月27日鑑定通知書各1 份附卷足憑,是本件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應予沒收銷燬之。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刑事十一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川億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附表
┌───┬─────────┬─────────┬─────────┐
│編號  │查獲包數          │驗餘淨重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
├───┼─────────┼─────────┼─────────┤
│一    │海洛因6包         │驗餘共淨重1.35公克│95年6月19日       │
├───┼─────────┼─────────┼─────────┤
│二    │海洛因1包         │驗餘淨重0.06公克  │95年7月27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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