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聲,2695,2008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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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6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勇
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7年度聲沒字第甲○○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肆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於民國95年4 月10日,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09530804900 號移送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於95年7 月8 日,以北縣警板刑字第0950025404號報告書,移送被告吳志勇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4 月10日16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又在同年7 月7 日17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因認被告涉有違反毒品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乙案,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238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9 月28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3985、60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乙份附卷可稽。

而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09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淨重0.3 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此有扣押物品清單各1 紙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 紙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沒收,具有保安社會性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應以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為宣告沒收之依據,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6840號、86年度台上字第502 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40條關於違禁物沒收之規定,雖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而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但有關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新舊法之規定尚無不同,僅條項從原第40條但書,修正更動為第40條第2項,依前揭判決意旨,應逕依裁判時之法律。

末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分別列為第一、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1 、2 項、第10條第1 、2 項、第11條第1 、2項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

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吳志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23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業經認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9 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985、60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而㈠於95年7 月17日17時4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街70號前,為警自被告吳志勇身上當場查獲扣案之白粉1 包,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毛重0.26公克(因鑑驗使用0.02公克,驗餘毛重0.24公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5 月26日CH/2008/50556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存卷可憑;

㈡又於95年4 月10日12時4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街26巷2 號1 、2 樓,為警查獲被告吳志勇所有扣案之透明結晶體1 包,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鑑驗結果,透明結晶體1 包,毛重0.5 公克,淨重0.3 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臺北市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95年4 月10日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存卷可憑。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就上開扣案之海洛因、安非他命單獨聲請予以宣告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

四、爰依刑法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淑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金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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