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聲,2712,2008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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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7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執聲字第13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叁顆、風圈骰子壹顆及抽頭金新臺幣陸百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974號被告甲○○賭博一案,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已於民國97年6 月14日期滿。

扣案之麻將、骰子、風圈骰子及抽頭金新臺幣(下同)600 元等物,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書贅載「銷毀」)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涉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5 月16日以95年度偵字第797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 份在卷可參。

而扣案麻將1 副、骰子3 顆、風圈骰子1顆及抽頭金600 元等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是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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