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聲,2714,2008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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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7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96年度偵字第10407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執聲字第13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407 號被告甲○○竊盜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一年,並已於民國97年6 月14日期滿未經撤銷。

扣案之扳手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竊盜一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5 月22日以96年度偵字第10407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按,而扣案上開物品(保管單號:96保3273號),確屬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等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雅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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