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聲,2729,2008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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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7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7年度聲沒字第甲○○ 號),本院裁定如后: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捌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9950號被告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982 公克,驗餘淨重0.9814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毒品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實稱毛重1.182 公克,淨重0.982 公克,取樣0.0006公克,驗餘淨重0. 9814 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6年12月17日航藥鑑字第0962189 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依上揭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海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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