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聲,2733,2008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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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7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明德
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6年度聲沒字第57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叁柒捌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蕭明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該案扣押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略載為安非他命)1 包,檢驗後確屬第二級毒品無訛。

爰依首揭法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7年4 月25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906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稽。

又被告上開案件遭扣押之白色透明結晶1 包,經送檢驗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驗後淨重0.3783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6年11月14日航藥鑑字第0961946 號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足憑。

故上開扣押物既係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屬有據。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信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昭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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