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聲,2742,2008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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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7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7年度執聲字第134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壹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亦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579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被告已死亡,而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確定。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148公克,聲請書誤載為淨重0.24公克)係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偏黃透明結晶1 包,經檢驗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1148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2 月19日航藥鑑字第0970719 號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足憑,是本件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應予沒收銷燬之。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川億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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