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聲,2749,2008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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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7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誠
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聲沒字第甲○○號、94年度毒偵字第70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零點壹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捌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志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七0三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查該案所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體一包(淨重零點一公克),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報告編號:CH/二00五/B0九一六號)在卷可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告於如聲請意旨所示之案件為警查獲之白色透明結晶體一包(淨重零點一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八一公克),經檢驗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報告編號:CH/二00五/B0九一六號)附卷可稽。

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四條、第八條、第十條及第十一條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及持有,係屬違禁物。

又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七0三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參。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意旨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筱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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