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聲,2759,2008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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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7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亨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7年度聲沒字第甲○○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壹叁捌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嘉亨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5年8 月16日10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街9 巷29號1 樓,以將少許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下均稱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點燃燒烤後吸取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95年8 月16日18時許,在臺北市○○市○○路152 號B3停車場查獲,並扣有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後淨重0.0138公克)。

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4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案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三、本件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 包,經鑑定確認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13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5 月15日航藥鑑字第0972574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為憑。

可認上開扣案物屬違禁物(不含外包裝袋),揆以前開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依刑法第40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邱景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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