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聲,2762,2008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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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7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7年度聲沒字第59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戒毒偵字220 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中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1 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易言之,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查獲之毒品、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4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及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亦明。

三、經查:本件扣案白粉1 包,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1 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民國(下同)96年5 月5 日調科壹字第09623039810 號鑑定書1 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7947號卷第52頁)附卷足憑,自屬違禁物。

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7年度戒毒偵字第220 號),業於97年5 月13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鴻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川億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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