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聲,2765,200807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7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七年度執聲字第一三五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復按數罪併罰案件,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雖均得易科罰金,惟併合處罰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已逾六月,故不得易科罰金,合先敘明。

又按,被告犯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非字第三二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甲○○前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九十五年十月間,所犯如附表所示違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各減為有期徒刑四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一千元);

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二千元)之刑後,均已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三三號、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四六五號判決書各一件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故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本件聲請,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