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聲,2783,2008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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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7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7年執聲字第13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又15日確定,於95年6 月15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97年6 月25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情。

二、按刑法第96條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於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略有不同(修正前係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然考其修正理由,上開文字之更動並非意在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

參以刑法第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無論於修正前、後,其文字俱未變動,足見對於「假釋期間宣告保護管束」而言,新、舊法律並未異其旨趣。

茲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既無不同,上開文字用語之更動,即非法律之修正可比,況此亦非刑罰科刑規範變更之範疇,是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

本件既無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就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自應適用現行之法律規定以為裁定。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1條業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20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該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刑法第86條第3項、第87條第3項、第88條第2項、第89條第2項、第90條第2項或第98條第1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90條第3項許可延長處分,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或第9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免其刑之執行,及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



其立法理由之3 略以:「對於第1項所列舉之免除、延長或許可之執行、強制治療或停止治療等,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之,方足以審查裁判當時所斟酌之事由是否仍然存在,此於其他法院尚難代為判斷,自應將第1項所定『法院』一併修正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亦即檢察官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對假釋出獄者,聲請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自95年7 月1 日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修正施行後,應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之,尚非其他法院所可代為審酌。

又所謂「該案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司法院院字第1846號解釋、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94 號判決參照)。

本件受刑人所犯各罪,本院係最後判決之法院(詳如下述),

四、經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93年度易字第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又因犯偽造文書、傷害、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2384號、94年度易字第991 號、95年度訴字第1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4 月、1 年、8 月確定,前揭四罪並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6185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8 月、2 月、6 月、4 月,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又15日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618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前開所示之罪接續執行合計為2 年8 月又15日之刑期,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嗣經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原刑期滿日期為97年11月6 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97年10月9 日,此有法務部矯正司97年6 月25日法矯司字第0970906229號函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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