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聲,2793,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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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7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3樓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13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部分之第2條、第51條均業已修正。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按本件受刑人所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見解)。

經查,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前犯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行為時即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同。」



而刑法修正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95年5 月17日修正刪除,95年7 月1 日施行),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日,則刑法修正施行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

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



綜合比較新舊法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公司法罪等案件,經本院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詳如附表所示),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坤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壯隆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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