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聲,2800,2008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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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8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97年度聲沒字第60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淨重合計壹點貳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合計零點捌公克,因鑑驗使用零點零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戒毒偵字第22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海洛因7 包(淨重合計1.2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僅載為「安非他命」,應予補充更正之)2 包(毛重合計0.8 公克,因鑑驗使用0.02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本文規定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列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予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上揭扣案物經送鑑驗結果,確分別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於民國96年3 月7 日出具之調科壹字第09623018630 號鑑定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3 月9 日出具之報告編號CH/2007/21173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按,足認上開物品均屬違禁物無訛。

又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2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情,業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

揆諸前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必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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