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聲,2813,2008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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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81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冒名李德文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具保狀所載。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竊盜案件,冒用李德文之名應訊,顯有逃避追緝之意,且前經本院發佈通緝,嗣經本院訊問後,認聲請人涉犯竊盜案件,犯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後始到案,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97年4 月27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羈押。

經查,聲請人上開犯行業經本院於97年5 月30日以97年度易緝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並經聲請人提起上訴,因本案尚未判決確定,且聲請人經本院通緝後始到案,有逃亡之事實,為期日後本案之順利進行或執行,認聲請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原羈押原因尚未消滅。

至被告稱因另案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交附民字第26號案件,需於97年8 月19日前給付新臺幣5 萬元予梁作嫻,若繼續羈押,將無法於上開期限內與梁作嫻達成和解云云,然該等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事由不符,被告以此聲請停止羈押,自難准許。

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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