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8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13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甲○○因竊盜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川億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附表:
┌───────┬─────────┬─────────┐
│ 編 號 │ 一 │ 二 │
├───────┼─────────┼─────────┤
│ 罪 名 │竊盜罪 │竊盜罪 │
├───────┼─────────┼─────────┤
│ 宣 告 刑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元折算壹日 │
├───────┼─────────┼─────────┤
│犯罪日期(民國│96年11月10日 │97年1月9日 │
│) │ │ │
├──┬────┼─────────┼─────────┤
│偵查│機 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機關│ │察署 │察署 │
│及案├────┼─────────┼─────────┤
│號 │案 號│97年度偵字第1613號│97年度偵字第3432號│
├──┼────┼─────────┼─────────┤
│最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 號│97年度簡字第1023號│97年度簡字第1024號│
│實 │ │(聲請書附表漏載簡│ │
│審 │ │字,應予補充) │ │
│ ├────┼─────────┼─────────┤
│ │判決日期│97年4月30日 │97年2月25日 │
├──┼────┼─────────┼─────────┤
│確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定 ├────┼─────────┼─────────┤
│判 │案 號│97年度簡字第1023號│97年度簡字第1024號│
│決 ├────┼─────────┼─────────┤
│ │確定日期│97年6月9日 │97年3月27日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