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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8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13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強盜案件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強盜案件等二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已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由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是以修正前關於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上限較低,對受刑人自係較為有利。
又按同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 月1 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上開法律變更之適用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再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其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亦有上開比較新舊法之適用(同前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其中一罪固係在新法施行前,另一罪則在新法施行後,但關於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甲○○因強盜案件等二罪即如附表所示之二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刑事判決書3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觀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信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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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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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名 │宣告刑│犯罪日│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
│號│ │ │期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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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加重強│有期徒│95年1 │臺灣高等法│96年11月│臺灣高等法│96年12月│
│ │盜 │刑7 年│月1 日│院96年度上│27日 │院96年度上│24日 │
│ │ │6 月 │ │訴字第3340│ │訴字第3340│ │
│ │ │ │ │號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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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施用第│有期徒│96年8 │本院96年度│97年3 月│本院96年度│97年4 月│
│ │一級毒│刑1 年│月28日│訴字第4643│19日 │訴字第4643│21日 │
│ │品 │2 月 │ │號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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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昭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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