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聲,2835,2008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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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8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7年度執聲字第13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同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民國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且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行為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即應為新舊法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所犯如附表編號1 之罪均係於95年7 月1 日之前犯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其中第6款規定「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四個月。」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6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

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又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亦有修正,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

惟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則分別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比較修正前後,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是否得易科罰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結果,以95年7 月1 日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綜上,依法律整體比較結果,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

四、經查:受刑人許同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本院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6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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