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聲,2841,2008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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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8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97年度執聲字第14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於民國95年11月15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97年7 月2 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本件受刑人於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283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下簡稱甲案);

又因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59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簡稱乙案);

又因竊盜罪,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47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下簡稱丙案);

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79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下簡稱丁案);

復因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47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簡稱戊案);

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42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簡稱己案),並與前述各罪均因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300號裁定減刑,並定甲案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乙、丙、丁、戊、己案各罪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二者接續執行,於95年11月15日入監執行。

今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司於97年7 月2 日以法矯字第0970022602號核准假釋在案,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12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98年1 月3 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司97年7 月2日法矯司字第0970906291號函及所附臺灣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 份附卷可稽。

從而,經本院審核上揭有關文件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香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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