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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8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九十七年度執聲字第一四0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百元即新臺幣玖百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業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刑法施行法亦增訂第三條之一,並自同日起施行。
經查:㈠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新法施行後,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新法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當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為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
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分別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新法施行前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案件之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於新法施行後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案件之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除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應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四五二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五號參照),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㈢又按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定有明文。
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逾六月,亦應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件一覽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受刑人所犯如編號二、編號三所示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判決時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並有各該判決書在案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五十三條、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胡堅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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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一 │ 二 │ 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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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詐欺 │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違背安全駕駛致交 │
│ │ │通危險罪 │通危險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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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七月,減│有期徒刑三月 │有期徒刑四月 │
│ │為三月十五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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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九十五年六月中某│ 九十六年五月二 │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
│ │日 │ 十二日十六時三 │日十七時十分許 │
│ │ │ 十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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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板橋地檢九十六年│板橋地檢九十六年│板橋地檢九十六年 │
│及年度案號 │度偵字第二七七六│度偵字第一四九八│度偵字第一四九八 │
│ │一號 │三號/第一四九九│三號/第一四九九 │
│ │ │一號 │一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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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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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九十六年度交易字│九十六年度交易字 │
│事實審│ │五九六七號 │第四二0號 │第四二0號 │
│ ├────┼────────┼────────┼─────────┤
│ │判決日期│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九十七年一月三十 │
│ │ │三日 │一日 │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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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
│確 定│案 號│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九十六年度交易字│九十六年度交易字 │
│判 決│ │五九六七號 │第四二0號 │第四二0號 │
│ ├────┼────────┼────────┼─────────┤
│ │判 決│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十七年三月十日│九十七年三月十日 │
│ │確定日期│二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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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三十條第一│刑法第一百八十五│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 │
│ │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 │ 條之三 │
│ │條第一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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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板橋地檢九十六年│板橋地檢九十七年│ 板橋地檢九十七年 │
│ │度執字第一三三七│度執字第五四二六│ 度執字第五四二六 │
│ │四號 │號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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