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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8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14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川億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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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一 │ 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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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詐欺罪 │詐欺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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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伍年,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
│ │ │折算壹日,減為有期│
│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金,以銀元叁佰元折│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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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民國│95年3 月16日、95年│95年1月9日 │
│) │3 月22日(聲請書附│ │
│ │表漏載95年3 月16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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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 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機關│ │察署 │察署 │
│及案├────┼─────────┼─────────┤
│號 │案 號│95年度偵字第14119 │96年度偵字第28186 │
│ │ │號、第16307 號,移│號,移送併辦案號:│
│ │ │送併辦案號:95年度│95年度偵字第16448 │
│ │ │偵字第12436 號、第│號 │
│ │ │20842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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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 號│96年度上訴字第5077│96年度簡字第8258號│
│ │ │號 │ │
│實 ├────┼─────────┼─────────┤
│審 │判決日期│97年2月27日 │97年4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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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定 ├────┼─────────┼─────────┤
│判 │案 號│96年度上訴字第5077│96年度簡字第8258號│
│ │ │號 │ │
│決 ├────┼─────────┼─────────┤
│ │確定日期│97年3月27日 │97年6月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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