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聲,2853,2008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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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8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97年執聲沒字第53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甲○○因被告丙○○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

茲因該被告逃匿【本院按:被告係於執行時逃匿,其執行案號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字第2222號】,聲請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刑保字第96000172號)等語。

二、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

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先通知具保人帶同或通知被告到案執行,且以被告於具保停止羈押後故意逃匿為要件(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159 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

故而,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而於為裁定沒入前,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再為沒入之裁定,如此可確認具保人亦不知被告行蹤,將使具保人對於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更加信服,此有司法院民國(下同)70年10月28日()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可資參考。

是以,應受執行之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且經合法通知具保人限期命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亦無效果時,即得據以認定被告確已逃匿,而依上揭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丙○○設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277 巷1號2 樓」,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1 件在卷可查,足悉前址為被告之住所地,無訛。

而,聲請人通知被告丙○○應於民國(下同)97年3 月12日上午10時到署執行之傳票,經向被告前述住所地址「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277 巷1 號2 樓」及其另行應送達之居所地址「臺北縣樹林市○○街32巷73號之1 」等2 處所為郵務送達結果,97年2月29日送達至被告住所地,且為被告本人收受而生合法效力;

97年2 月29日送達於上開居所地,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之被告本人,亦無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同日將上開執行傳票寄存於該居所地址所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以為送達,嗣經10日即97年3 月10日生效。

惟被告受合法通知後並未遵期報到執行,聲請人乃於97年3 月28日,就前述被告之住所地、居所地等2 址為拘提程序,俱未拘獲,有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提暨拘提報告書各2 份均在卷足據。

而,聲請人是次傳喚被告丙○○應於97年3 月12日上午10時報到執行之通知,同於97年2 月26日併予通知具保人甲○○應依如上指定期日協助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經向具保人當時設籍住所地「臺北縣樹林市○○街○ 段337 巷67號4 樓」(96年1 月2 日遷入,且與刑事保證金收據列印資料所示保證人地址相同)為郵務送達,然而,具保人甲○○自97年1 月15日起迄至97年3 月14日為止,因有另涉刑案而在監所之情形,此參卷附聲請人提出97年3 月13日查得之具保人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表、97年3 月28日具保人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及本院97年4 月14日查得之具保人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件,自明。

是據上述,具保人顯無從依聲請人指定之97年3 月12日,協助被告丙○○到案執行,足悉聲請人前揭通知具保人限期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之程序,並非合法。

㈡、其次,聲請人復以97年4 月11日乙○榮庚97執字第2222號函通知具保人甲○○應帶同被告丙○○於97年4 月30日上午10時到署執行,經向具保人前開住所地為郵務送達結果,由郵務人員註記「應送達處所查無此人」事由後予以退回,嗣經聲請人於97年5 月2 日以乙○榮庚97執2222字第47713 號函請具保人上述住所地所轄之臺北縣樹林市公所為公示送達,97年5 月8 日經該所將前開通知書張貼於公告欄而公告之,依刑事訴訟法第60條第2項規定,自最後公告之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固有該通知書、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及該署97年5 月2 日乙○榮庚97執2222字第47713 號函、臺北縣樹林市公所97年5 月9 日北縣樹秘字第0970015662號函各1 件在卷為證。

惟查,聲請人係指定具保人應於97年4 月30日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至其就本次通知所為公示送達之最後公告日係97年5 月8 日,顯已逾上揭指定期日,故聲請人本次公示送達程序,亦不合法。

再者,聲請人更於97年6月10日,通知具保人應依指定之97年6 月27日上午10時,協助被告丙○○報到接受執行,經向具保人之現時住所地「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212 巷50號11樓」一址(遷入日期為97年3 月25日,參本院97年7 月14日查列之具保人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表)為郵務送達,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之具保人本人,亦無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97年6 月16日寄存至上述住所地址所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以為送達,嗣經10日即97年6 月26日生效,有該通知書、送達證書各1 份可佐。

然而,綜觀全案卷證,聲請人先後限期命具保人甲○○應於97年4 月30日、97年6 月27日,協助被告丙○○依時報到執行之通知,均未向被告丙○○併為到案執行傳喚程序,易言之,聲請人指定如上被告應到案期日,被告是否已受聲請人為合法傳喚,仍屬有疑;

況且,聲請人對於被告旨開住、居所地等處所,亦未再行拘提,準此,自難認定被告就本案執行之合法傳、拘程序已足完備。

㈢、另查,聲請人雖以:被告丙○○因另案為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6 月確定,應予執行之程序(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字第3826號、第5749號),業據該署檢察官為合法傳、拘無著,且經該檢察官指定期日命他具保人協同被告到案執行,亦無效果,而認被告顯已逃匿,嗣於97年5 月29日發布通緝之事實,並由聲請人提出上開通緝書影本、被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 份附卷,供為認定被告丙○○於本案執行程序顯已逃匿之憑據。

然而,聲請人未予說明如上被告丙○○因另案執行無結果,現正通緝中之合法傳喚、拘提俱未到案之證據,是否與聲請所稱被告應執行97年執字第2222號本案中,被告應受送達暨依法拘提之住、居所地等處所,兩者均屬一致,是以,聲請人就被告本案之執行程序,其傳喚、拘提是否俱屬合法完備一節,尚無法證明,仍不得以被告丙○○因另案執行無著,現正通緝中之情事,遽認被告顯已逃匿。

㈣、綜據前揭論述意旨,本件聲請人請求沒入具保人甲○○繳納之首開保證金事項,猶有未洽,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5 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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