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聲,2857,2008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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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8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家琪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7年度聲沒字第甲○○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壹點壹貳伍捌公克)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家琪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5年7 月21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41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及紅黃色膠囊1 顆,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乃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上開扣案物2 包經送驗結果,成分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安鑑字第0950000273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2654號偵查卷第44頁),是此部分扣案物,均確屬違禁物無訛,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查,聲請意旨另就同案查扣之紅黃色膠囊1 顆,併為請求單獨宣告沒收。

然該紅黃色膠囊經檢驗後,並無鴉片、甲基安非他命、MDMA、MDA 及愷他命成分,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安鑑字第0950000294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2654號偵查卷第45頁),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不合,此部分扣案物顯非違禁物,依法自不得單獨宣告沒收,爰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財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百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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