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聲,2864,2008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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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8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甲○○犯傷害致死罪,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七年度執聲沒字第五三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乙○○因被告甲○○犯傷害致死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三十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

茲因該被告逃匿,聲請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等情。

二、經查:本案被告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嗣再經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亦經該署檢察官傳拘無著,且聲請人向本院為本件沒入保證金之聲請前,亦曾向具保人函知應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固有送達執行傳票證書三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之郵務送達證書二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函一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暨送達執行傳票證書二紙、拘票及拘提報告書二份在卷可稽;

惟聲請人雖曾向被告之住居所地址為送達,然因被告業已遷居國外(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一紙附卷可稽)致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而未能合法送達,是聲請人自應調查被告現今之地址,再為送達該執行傳票或另為公示送達。

又本件具保人乙○○辦理具保時所陳報之地址為臺北縣新莊市○○路二七一號二樓,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應於九十七年五月五日上午十時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其通知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送達上開地址時,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得收受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傳票依法寄存於送達地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之郵務送達證書一份存卷可憑。

惟按,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又依檢察機關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臺北縣新莊市之在途期間為二日,此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六條規定,於檢察官指定期日行訴訟程序時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時亦有適用,故上開傳票之送達,則於九十七年五月七日始生效力(依據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以日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故自送達翌日即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起算十日,並加計在途期間二日),是本件通知生效時間已逾應到案日之九十七年五月五日。

上開被告及具保人既未經合法傳喚及通知,自不能認被告業已逃匿,而沒入保證金。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吳冠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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