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聲,2874,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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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8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扣押物(97年度執聲字第12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盜版光碟片柒片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638 號被告甲○○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因被告已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規定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已於民國97年5 月27日期滿,扣案之盜版光碟片7片,係被告甲○○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聲請書贅載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

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

著作權法第98條亦規定甚明。

再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復有明文。

三、經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638 號被告甲○○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檢察官於96年5 月28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處分緩起訴1 年,已於97年5 月2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該緩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考。

扣案之盜版光碟7 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

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將上開盜版光碟片7 片宣告沒收之,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樊季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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