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聲,2879,2008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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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8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7年度執聲沒字第5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乙○○因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5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

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曾向具保人乙○○函知應通知或帶同被告甲○○於民國97年6 月20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之通知書,係於97年6 月10日寄存送達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有該通知之送達證書1 紙存卷可憑。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故上開通知書之送達,應自「97年6 月20日午後12時」方始發生效力(寄存日不算入,自97年6 月11日計算10日期間,至97年6 月20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第1 次庭長、法官會議結論意旨參照),致使具保人無從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於97年6月20 日 上午10時到案執行。

茲本件聲請人通知具保人帶同或通知被告到案接受執行時,即存有上述瑕疵,其逕行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君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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