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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8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14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2,000 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亦有明文。
再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21 號裁定、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且如附表編號1 之罪所處之刑業已執行完畢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6年度簡字第7582號判決書、97年度簡字第904 號判決書各1 件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本院審核後認均無不可,可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邱景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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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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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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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 │1日 │1日 │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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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96年5月25日 │96年12月24日 │96年12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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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年 度 案 號│署96年度偵字第24556 │署96年度速偵字第3497│署96年度速偵字第3497│
│ │號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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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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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96年度簡字第7582號 │97年度簡字第904 號 │97年度簡字第904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97年1 月14日 │97年4 月3 日 │97年4 月3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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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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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96 年度簡字第7582號 │97年度簡字第904 號 │97年度簡字第904 號 │
│判 決├────┼──────────┼──────────┼──────────┤
│ │判 決│97年2月12日 │97年5月15日 │97年5月15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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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第1項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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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刑,前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904 號判決定應執│
│ │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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