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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8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14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均核無不合,可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然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已逾6月,依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自無同條第1項關於易科罰金之適用餘地,是本件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邱景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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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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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持有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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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 │折算1 日 │ │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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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96年8月3日 │96年8 月3 日(聲請書│96年9月7日 │
│ │ │附表誤載為3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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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年 度 案 號│署96年度毒偵字第5967│署96年度偵字第25420 │署96年度毒偵字第8275│
│ │號 │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號 │
│ │ │96年度毒偵字第5967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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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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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96年度簡字第6893號 │96年度易字第3489號 │96年度易字第3490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96年12月12日 │96年12月27日 │97年3 月7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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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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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96年度簡字第6893號 │96年度易字第3489號 │96年度易字第3490號 │
│判 決├────┼──────────┼──────────┼──────────┤
│ │判 決│97年1月7日 │97年1月24日 │97年3月31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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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10條第2 項 │11條第1 項 │10條第2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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