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聲,2884,2008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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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8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九十七年度執聲沒字第五二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此項保證金之沒入,應依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乙○○因被告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以下同)一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刑保字第九六00五九二八號),將被告釋放;

茲因被告於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二八六四號竊盜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載之事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一紙、該署送達證書一件(被告部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拘票暨拘提報告書;

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二張等在卷可稽;

而具保人乙○○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後,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六月二日通知函文一份、送達證書一件(具保人部分)等在卷足憑;

且被告甲○○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一張在卷可稽。

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胡堅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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