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聲,2900,2008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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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9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七年度聲沒字第六四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透明結晶貳包(驗餘總淨重零點伍零伍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八五三二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在案。

惟扣案之透明結晶二包(驗餘總淨重零點五0五三公克【聲請書誤載為共淨重零點五0六公克】),經檢驗後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經查,扣案透明結晶二包(驗餘總淨重為零點五0五三公克),經鑑定結果,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九六一八一八號毒品鑑定書一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八五三二號卷第四十四頁),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揆諸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吳冠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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