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聲,2912,2008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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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9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殺人未遂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九十七年度執聲字第一四三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移送執行。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九十七年七月七日核准假釋,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

二、按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此為法律適用之準據法,而假釋中之保護管束,核其性質並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其之宣告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甲○○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二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移送執行,嗣受刑人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原刑滿日期為九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五十四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此有法務部矯正司九十七年七月七日法矯司字第0九七0九0六三一五號函及所附臺灣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

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九十六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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