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聲,2915,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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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915號
異 議 人 甲○○
受 刑 人 乙○○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本院97年度簡字第2330號),對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97年度執字第824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乙○○為萬順億工程行之負責人,其配偶即異議人及其2 名子女皆須仰賴受刑人維持生活及支付學費,因受刑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現在監執行中,異議人、2 名子女及該工程行員工均頓失所依,且該工程行現有多件承攬契約須由受刑人親自處理並履約,以維信譽、商譽及日後之經營生計。

受刑人已深感悔悟,應無不得易科罰金之必要,爰聲明異議,准予撤銷原執行徒刑之處分,而准予易科罰金云云。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乃賦予執行檢察官有就個案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限,亦即執行檢察官應判斷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

非謂法院一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即謂執行檢察官毫無例外均必須准予易科罰金,此自不可不辨。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民國89、91、95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89年度桃簡字第490 號、91年度豐簡字第91號、95年度桃簡字第641 號判決判處新臺幣(下同)3 萬元、6 萬元、拘役50日確定,並分別於89年8 月30日、91年6 月27日、95年8 月24日繳納罰金及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然其前於94年12月5 日,又因非法聘僱逃逸之明知泰國籍外國人工作,經桃園縣政府於95年1 月19日以府勞外字第0950022506號處分書,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15萬元確定。

可見受刑人於為本件違反就業服務法犯行之前,已有先後多次因雇用未經許可工作勞工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之紀錄,並分別經執行罰金刑或經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在案,受刑人理應痛下決心不再違法雇用勞工為是,詎受刑人竟不知警惕,於上開行政處分後5 年內,復基於未經許可聘僱許可失效外國人之犯意,先後於95年3 月至7 月間、96年5 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8 月31日止、96年10月5 日起至96年11月7 日止,為本件非法雇用11名外勞,完成所承包之各項工程,其罔顧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及本國國民就業權益所生危害之心態昭然若揭,自係視法律處罰規定為無物,而不知悔改,是執行檢察官基於職權斟酌上情後,認如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且無以維持法秩序,因而不准許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刑事執行案卷(97年度執字第8248號)查核後,認於法並無不合。

四、聲明異議意旨雖稱異議人及受刑人兩名子女皆須仰賴受刑人維持生活及支付學費,因受刑人在監執行,包含工程行員工在內,均將頓失所依,且受刑人為負責人之工程行現有多件承攬契約須仰賴受刑人親自處理並履約云云。

然查,異議人入監服刑有期徒刑6 月,屬短期自由刑,如准予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計算,易科罰金之金額高達18,4000 元,受刑人倘確有資力足以繳納前開經易科後之罰金總額,足悉其亦得於服刑期間內使用該筆款供為支付上述之異議人、子女相關扶養及教育費用等生活所需。

此外,異議人除提出營利事業登記查詢資料表及工程承攬契約書節錄影本,並未再提出其他理由暨證據證明有何重大影響,益徵本件受刑人入監服刑,不足認受刑人有何因家庭或職業等因素致生受刑人應以易科罰金執行為當之情事,異議人以此為由,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受刑人既有前述倘不執行所宣告之刑,則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且無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執行處分,即無不當。

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邱景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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