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聲,2917,2008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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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9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7年度執聲沒字第538號),本院裁定如后: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甲○○因被告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5 仟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97年刑保字第167 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該署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且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2 紙、送達證書3 紙、拘票暨拘提報告書1 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2 紙、保證金收據影本1 紙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海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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