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聲,2931,2008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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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9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7年度執聲沒字第55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

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人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固定有明文。

惟再執行羈押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明確。

準此,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如嗣經緝獲歸案並執行羈押時,具保人之具保責任即因被告經羈押而告消滅,法院在被告逃匿中未裁定沒入保證金,自不得於被告緝獲再執行羈押後以裁定補行沒入(最高法院75年度台非字第247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乙○○自民國97年7 月17日起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現仍未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資料表各1 份附卷可稽,依上揭說明,被告既已受羈押,自不得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聖儒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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