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聲,2932,2008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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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9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七年度執聲沒字第五四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甲○○因被告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刑保字第九六00四四三四號),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

茲因該被告逃匿(執行案號:該署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五四九三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定有明文。

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

經查,本件檢察官曾二度命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被告分別於九十七年五月九日上午十時,以及同年五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到案接受執行,然被告均無故未到案,檢察官據以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一萬元,固有送達證書四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二紙、拘票暨拘提報告書一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拘票暨拘提報告書一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二紙、保證金收據影本一紙在卷可憑。

惟查,被告曾因案自九十七年六月二日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迄同年六月九日當庭釋放乙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一紙在卷可按,從而,被告於九十七年五月九日及同年五月二十八日未到案執行,即不能謂之業已逃匿。

第次,倘若本件聲請係於前開羈押期間內為之,則具保人無從將受刑人帶同到案執行,而無法履行其具保責任;

反之,若於上開羈押期間以外之時間聲請,具保人卻需履行其具保責任,是以僅因聲請時間之差異而有歧異之認定,對具保人而言顯非公平。

是本件理應重新踐行送達程序後,受刑人仍未到案執行時,始得合法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

綜上所述,聲請人上開聲請沒入保證金,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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