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聲,2943,2008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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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9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6年度執聲字第13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載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確定在案;

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編號第1 號所示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請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減刑,而其所犯餘罪,雖依本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二、然按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二十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刑法第7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該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

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職是,如受刑人於假釋期滿後,其所犯之罪均視為已執行完畢,自無適用上開減刑或視為減刑規定之餘地,即無就所減之刑重訂應執行刑可言。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惟聲請書之附表第1 欄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爰更正為89年1 月31日0 時30分許前96小時內之某時,附表第2 欄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爰更正為87年7 月某日起至88年1 月22日11時30分許,其所犯法條爰補充更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上開兩罪經接續執行後,受刑人甲○○○於94年12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7年5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而未經撤銷假釋,此有各該案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4 月、7 年6 月既已視為執行完畢,揆諸前揭說明,自無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有關視為減刑規定,並就所減之刑重訂應執行刑之餘地,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 明 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強 梅 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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