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聲,2946,200807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9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因假釋出監保護管束中,聲請人聲請就視為減刑之罪及不應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96年度執聲字第12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所載之罪,均依法視為減刑詳如附表編號2 、3 所載,與附表編號1 所載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一體之適用,不應一部分適用新法,一部分適用舊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64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受刑人甲○○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載之罪,均係於民國95年7 月1 日前犯之,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0號令公布,且自95年7 月1 日施行,而比較修正前後受刑人所應適用之法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 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惟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不得逾30年,兩相比較,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經上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次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 分之1 。

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

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甲○○因犯強盜、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除附表編號1 偵查機關年度及案號應補充:「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2122號」;

附表編號2 犯罪日期應更正為:「85年度秋季某日至86年1 月17日」及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應更正為:「86年10月28日」;

附表編號3 犯罪日期應更正為:「85年2 月7 日至86年3 月13日」及偵查機關年度及案號應補充:「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2123號、2148號、2558號、6623號、9581號」外,餘均如聲請人原附表所載),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 、3 並經本院以87年度聲字第12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附表編號 1至3 復經本院以87年度聲字第17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年3 月確定,於86年3 月15日與受刑人之他罪接續入監執行,並於95年1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現仍於假釋中,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且受刑人係在假釋中之人犯,假釋未經撤銷,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該條例施行之日起,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視為已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減得之刑分別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

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中所示依法視為減刑之罪及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聲請意旨另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列編號第2 、3 號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聲請本院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裁定減刑云云。

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

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 、 3所示之罪,於入監執行後,經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未經撤銷假釋,且現仍於假釋中,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此部分所示之罪,既已視為減刑,即毋庸再向本院聲請裁定減刑,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侯志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