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聲,2963,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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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9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7年度聲沒字第63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壹玖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45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194 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6年10月17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45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驗餘毛重0.194 公克)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鑑定,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亦有該檢驗機構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

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

爰依前揭條文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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