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聲,2979,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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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9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7年度執聲字第14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列之罪減刑後所處之刑,與如附表編號二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

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件受刑人甲○○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如附表編號二所列之罪係於民國95年7 月1 日之前所犯,而刑法第51條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4 個月。」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 日。」

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另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亦有修正,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

另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以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綜上,本件經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等相關規定,應予敘明。

三、受刑人甲○○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或減刑後之刑期(詳如附表所示,惟編號一之確定判決法院應更正為「桃園地院」、編號二之罪名應更正為「業務過失傷害」),且皆已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交簡字第525 號及本院97年度交簡字816 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列之罪減刑後之刑期,及如附表編號二所處之刑期,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95年7 月1 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 兆 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曹 秋 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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