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聲,2982,2008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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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9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7年度執聲字第14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載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又因犯如附表編號十一至十五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十一至十五所載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傷害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甲○○因傷害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經核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後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汪怡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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