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聲,2986,2008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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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9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七年度執聲字第一四四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第一欄及第二欄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一六二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均分別確定在案,並有上開判決三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有理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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