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聲,2994,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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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9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97年度聲沒字第6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安非他命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共貳包(分別淨重零點貳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6488號、6897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查扣之透明結晶2 包(分別淨重0.2 公克,驗餘淨重0.1 克),經檢驗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紙附卷可稽,上開物品均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列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及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易言之,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及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關於96年度毒偵字第6488號案件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毛重0.4 公克,淨重0.2 公克),經鑑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毒品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1 紙在卷可稽(上開偵查卷第33頁)。

(二)、又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關於96年度毒偵字第6897號案件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重0.12克;

鑑驗使用0.02克,驗餘淨重0.1 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紙在卷可憑(上開偵查卷第28頁)。

(三)、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就前開扣案之安非他命及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各1 包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坤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壯隆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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